執(zhí)紀執(zhí)法實踐中發(fā)現(xiàn),黨員干部親屬利用黨員干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謀取私利的案例并不少見。但《中國共產(chǎn)黨紀律處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中關于“親屬”的認定并不明晰,相對法律規(guī)定更加籠統(tǒng),未明確扶養(yǎng)、贍養(yǎng)等擬制關系及親屬代際,也未劃定清晰的外延界限,對比“特定關系人”等概念,較難切割劃分,實踐中存在困惑。如何科學、合理把握《條例》中的“親屬”范圍,從紀法銜接角度值得探析。
紀法規(guī)定的異同
黨的紀律與國家法律法規(guī)具有相同的價值取向,兩者既有機統(tǒng)一,也相互補充、互相促進。《條例》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等條款,對黨員干部的親屬利用其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謀取私利問題進行了規(guī)制,將有關主體表述為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但未就親屬范圍進行界定。
《民法典》中的親屬除配偶之外,還包括血親,即具有血緣關系的自然血親和由法律認可而人為設定的擬制血親;基于婚姻關系產(chǎn)生的姻親,即血親的配偶、配偶的血親,以及配偶血親的配偶。若沒有限定,親屬范圍將非常廣泛。
按照我國現(xiàn)行法律規(guī)定,近親屬之間才有法定的權利義務關系,雖然不盡相同,但三大實體法和三大程序法都明確了近親屬范圍:刑法中的“近親屬”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民法中的“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行政法中的“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和其他具有扶養(yǎng)、贍養(yǎng)關系的親屬。
早在2007年,針對查辦違紀案件工作中發(fā)現(xiàn)的新情況、新問題,中央紀委印發(fā)了《關于嚴格禁止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若干規(guī)定》,同年,“兩高”也出臺了《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這兩個文件對特定關系人均表述為“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系的人”。
可見,在不同法律中,親屬的范圍存在一定的交叉和空白,基于消除紀法銜接盲區(qū),推動精準監(jiān)督執(zhí)紀執(zhí)法,界定“親屬”范圍有重要意義。
以案說紀
2015年8月至2019年12月,李某擔任A國有油田股份有限公司黨委書記、董事長。其間,其同胞妹妹的養(yǎng)子宋某(未辦理收養(yǎng)手續(xù),但家庭關系密切)成立貨物運輸公司,承接A公司部分貨運業(yè)務。2019年2月,宋某接受商人袁某請托,向A公司分管領導打招呼,幫助袁某在未經(jīng)招投標的情況下,承接A公司辦公樓整體維修項目。為表示感謝,袁某送給宋某現(xiàn)金5萬元。李某雖然事后知曉但未制止,也未從中獲利。
本案中,基于與李某的密切關系,認定宋某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并無異議,但對李某的行為認定存在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宋某作為李某的特定關系人,收受他人財物,李某知道后未退還或上交,按司法解釋,應當認定李某具有受賄故意,以受賄罪論處。第二種意見認為,宋某并非李某近親屬或特定關系人,李某與宋某沒有共同受賄故意,也未直接或授意他人幫助請托人謀取利益,其不構成受賄罪,屬于縱容、默許親屬利用本人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謀取私利的行為,應當按照違反廉潔紀律追究責任。第三種意見認為,宋某并非李某近親屬、特定關系人,因未辦理收養(yǎng)手續(xù),也不應認定為李某親屬。李某明知下屬單位存在違規(guī)行為而不制止,屬于失職失責,應當按照違反工作紀律追究責任。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該案中主體間關系是區(qū)分定性的關鍵,首先可以肯定宋某與李某并非近親屬,同時兩人之間不存在因共同利益而形成緊密的互惠互利關系,體現(xiàn)不出利益趨同性,也不符合紀法條文關于特定關系人的定義。其次,宋某與李某同胞妹妹雖未辦理收養(yǎng)手續(xù),但存在事實收養(yǎng)關系,雙方家庭往來頻繁、關系密切,為周圍群眾所公認,這種密切關系,為宋某利用李某職務影響提供了便利,也正因為此,可以追究宋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刑事責任。
根據(jù)刑法主客觀相統(tǒng)一原則,在李某主觀上沒有受賄犯意,客觀上沒有共謀、幫助行為的情況下,以事后未勸阻作為定罪標準不免過于牽強。
從紀律角度看,基于宋某與李某妹妹的事實收養(yǎng)關系,宋某是李某的外甥,屬于擬制的旁系血親,可以認定為親屬,應當按照《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縱容、默許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身邊工作人員和其他特定關系人利用黨員干部本人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謀取私利……”給予李某相應黨紀處分。
《條例》中“親屬”范圍的認定
從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劃定親屬范圍將直接關系到紀法適用。圍繞親屬范圍的認定,筆者認為應當堅持紀法分開、紀在法前、紀嚴于法,貫通運用紀法“兩把尺子”。
對于涉嫌職務犯罪的行為,嚴格依照刑法關于近親屬的范圍認定,不能隨意擴大,否則將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對于違紀和一般職務違法行為,親屬的范圍應當適當大于近親屬,以期達到嚴格執(zhí)紀執(zhí)法的目的,但也不宜進行無限延伸。
例如,與黨員干部同村、同宗族但相隔數(shù)代且往來較少的遠房親戚,可否列為親屬?筆者認為不宜列為?!稐l例》相關條款的制定,旨在要求黨員干部在從嚴管好自己的同時,也要管好親屬和身邊工作人員,不允許他們擅權干政、謀取私利,不得默許他們利用黨員干部的身份謀取非法利益。從實踐角度考慮,一是黨員干部與這些人要有密切的社會交往,如此才有利用影響力之可能;二是黨員干部能夠?qū)λ麄冞M行管理、勸誡,具有管教基礎。
綜合考慮各方面因素而言,筆者認為《條例》中親屬范圍不僅要涵蓋法律層面對近親屬的最大范圍限定,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和其他具有扶養(yǎng)、贍養(yǎng)關系的親屬納入,同時也要將其他直系血親、三代以內(nèi)旁系血親以及近姻親關系納入,從而幫助準確定性量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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